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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根据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要求做好以下工作:开展自行监测、按期上报执行报告、做好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涉及排污许可证变更的为2种情况:
(1)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2)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时,应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作出规定的,应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来源/佛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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